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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公安局
【实施日期】1999.07.28
【正文】 【案情】
原告:李治,男,45岁,湖南中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继祖,局长。
1993年5月3日,李治代表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建北集团电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北集团公司供给湖南中大商贸公司银屋KC?22窗式空调150台,每台价2599.6元,计币389940元;KZP?911电热水瓶120台,每台111.55元,计币13386元;YP5?4H8抽油烟机60台,每台价213.4元,计币12804元,累计人民币416130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并由清远市经济仲裁庭裁决。合同签订当天,李治按合同规定提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6年6月止,湖南中大商贸公司先后付给建北集团公司货款34800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产品,余款因产品质量、市场销售难等因素,建北集团公司多次派员催收,但一直未清结。1999年4月2日,建北集团公司以李治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正式立案。5月13日中午11时许,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将李治从长沙抓至清远市,次日,对李治下发了2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将李治交由建北集团公司保安人员看管。5月19日,在清远市公安局的主持下,李治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5月20日,李治离开监视居住场所,5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以收缴赃款名义令李治亲属交纳退赃款32100元。同年5月29日,李治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赃款的行政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
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治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5月14日被我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为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此案。
【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治以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处理。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治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收取赃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李治采取的是刑事司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1995年5月13日对原告李治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同年5月21日以收缴赃款名义收取现金321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退还原告李治所交现金32100元;
三、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的经济损失1524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治以湖南中大商贸公司名义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代销合同,李治代销了部分建北集团公司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由此发生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对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该行为应予撤销,并应支付赔偿金,非法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9)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1999年5月13日对原告李治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同年5月21日以收缴赃款名义收取现金321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退还原告李治所交的现金32100元。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9)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的经济损失15241元。
三、由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赔偿被上诉人李治误工工资、住宿费、车旅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251.72元。
【评析】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监视居住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法律赋予它维护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赋予了它刑事侦查职能,特别是在履行二职能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行政相对人实施诸如:盘问、讯问、询问、传唤(拘传)、拘留、扣留、冻结、扣押、查封等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将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等同于刑事侦查行为的现象,出现了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如何区分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不仅是公安机关执法的难点,也是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对二者进行正确辩析,将为打击刑事犯罪,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审判质量,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从概念及相关内容上辨别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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